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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常见问题       发表时间: 2023-11-26 01:49:38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所需,由政府规划建设的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和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设施及消防装备等。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资本预算,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城乡发展要求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或者修订城乡消防规划,审查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入,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相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具体确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应急、公安(交通安全)、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气象、地震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建立火灾与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维修。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 鼓励驻在农村的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条 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严控,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站(队)、专业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老旧城区、大型棚户区、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火灾风险高危地区和村(社区),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改造,按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来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与消防救援机构实行联勤联训。

  第十二条 进行供水管道安装或者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统一安装市政消火栓,设置醒目标志,实施物联动态管理,确保消防用水。 供水管网不能够满足消防用水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利用天然水源、消防水池作消防水源的,应当修建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等取水设施,确保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取水设施的建设、安装、维护、保养和修复,由供水单位或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理应当建立包含供水管网分布图、管径、压力、流量等基础信息在内的市政消火栓技术档案,每年更新市政消火栓基础信息并推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供水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量和水压;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消防车通行。 单位或者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禁止占用标志;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发现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被占用的,应当及时制止、向有关部门举报并疏通。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堆放土石、柴草、树木、稻谷等,造成道路阻塞,妨碍消防车通行; (二)占用、堵塞或者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三)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固定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或者在其净空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四)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 (五)妨碍消防车通行或操作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通信运营单位负责119火警、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在施工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需要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对拖延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问责追究。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站(队)、专业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的; (二)未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市政消火栓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建消防水池、取水设施,或者消防水池、取水设施无法保证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的; (四)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整改命令,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的; (六)有关部门、单位未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其他建设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规定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设施等,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依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延误灭火救援的; (三)工程建设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 (四)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没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个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消防通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火灾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消防救援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有条件临时加压供水,但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者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